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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船舶法

制(修)定時間:民國107年11月28日
第 七 章 遊艇

第 58 條

遊艇之檢查、丈量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機構驗證後,由遊艇所在地之航政機關辦理;其登記或註冊、發證,由遊艇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辦理。

第 59 條

  1. 遊艇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及自主檢查。
  2. 遊艇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得航行:

一、檢查合格。

二、全船乘員人數未逾航政機關核定之定額。

三、依規定將設備整理完妥。

第 60 條

船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非自用遊艇,應依第五章規定勘劃載重線;自用遊艇,免勘劃載重線。

第 61 條

1.遊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完成後。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2.遊艇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遊艇證書,其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但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自用遊艇,其遊艇證書無期間限制。

3.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非自用遊艇,應施行建造中特別檢查並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或應具備建造中檢驗文件與輸入前之船級證書。

4.未施行建造中檢查之遊艇,不得變更為其他船舶種類。

第 62 條

遊艇所有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申請施行特別檢查時,應依規定同時申請丈量船舶之容積。

第 63 條

  1. 遊艇所有人申請前條特別檢查及丈量,應檢送製造商之出廠證明或來源證明。
  2. 前項證明包括船體結構相關圖說及主機來源證明。
  3. 量產製造之遊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或造船技師簽證,遊艇所在地航政機關無須特別檢查,逕發遊艇證書。

第 64 條

遊艇之特別檢查,應包括對船身、穩度、推進機器與軸系及安全設備之檢查。但新建遊艇之特別檢查,應依據遊艇製造廠商之設計圖及安全設備檢查。

第 65 條

1.下列遊艇之所有人,應自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二年六個月之前後三個月內,向遊艇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一、非自用遊艇。

二、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自用遊艇。

三、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超過十二人之自用遊艇。

2.遊艇船齡在十二年以上者,應於船齡每屆滿一年前後三個月內,申請實施定期檢查。

3.遊艇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上簽署。

第 66 條

  1. 遊艇船齡未滿十二年,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十二人以下自用遊艇之所有人,應自遊艇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併遊艇證書送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備查。
  2. 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自用遊艇,其所有人應自第一次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施行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送航政機關備查,且不適用特別檢查及定期檢查施行期限規定。
  3. 自用遊艇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得航行。
  4. 遊艇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註明。

第 67 條

1.遊艇於檢查合格及丈量後,所有人應於三個月內依下列規定,向航政機關申請登記或註冊:

一、總噸位二十以上之遊艇,依船舶登記法規定辦理登記。

二、總噸位未滿二十之遊艇,依第七十一條所定規則辦理註冊。

2.前項第一款遊艇登記後,航政機關應核發船舶登記證書。

第 68 條

經登記或註冊之遊艇,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遊艇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向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辦理遊艇註銷登記或註冊;其遊艇證書及船舶登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第 69 條

遊艇所有人未依前條規定申請註銷登記或註冊及繳銷證書,經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命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該機關逕行註銷其登記或註冊,並註銷其遊艇證書及船舶登記證書。

第 70 條

1.遊艇不得經營客、貨運送、漁業,或供娛樂以外之用途。但得從事非漁業目的之釣魚活動。

2.自用或非中華民國遊艇,不得作為非自用遊艇使用。但非中華民國遊艇符合下列條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公司,承租全長十八公尺以上非中華民國遊艇。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

三、檢附行政規費繳納收據及外國政府出具之適航證明文件。

3.遊艇活動未涉及入出境者,於出海前填具相關船舶、航行及人員等資訊,向出海港之海岸巡防機關以電子郵件、傳真或現場等方式報備,其相關表格、程序由海岸巡防機關定之。

4.遊艇入出國境涉及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程序及特許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1 條

  1. 遊艇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未投保者,不得出港。
  2. 遊艇之檢查、丈量、設備、限載乘員人數、投保金額、適航水域、遊艇證書、註冊、相關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3. 各級商港、漁港、海岸、河川轄管機關,應於轄區適當地點設置遊艇停泊及遊艇拖吊升降區域,並依相關法令規劃建設及管理。

第 72 條

  1.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2. 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3. 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遊艇證書繳回航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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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11/8/2024 11:05:17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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